(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财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财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财稳,2009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财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财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财稳从“王伟”(情况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因其无经济来源,为了维持吸毒所需,杨财稳在吸食毒品的同时将部分毒品卖给邬某等人赚取差价,2014年10月31日下午15时,民警根据举报在惠城区龙湖一茶庄内抓获杨财稳,并在其驾驶的小车(粤LF某)内缴获可疑毒品5包(经检验,共净重为7.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财稳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财稳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财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财稳从“王伟”(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因其无经济来源,为了维持吸毒所需,杨财稳在吸食毒品的同时将部分毒品卖给邬某等人赚取差价,2014年10月31日下午15时,民警根据举报在惠城区龙湖一茶庄内抓获杨财稳,并在其驾驶的小车(粤LF某)内缴获可疑毒品5包(经检验,共净重为7.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财稳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龙湖一茶庄内抓获被告人杨财稳。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财稳对案发现场、涉案毒品、吸毒人员邬某、郑某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龙湖一茶庄前被告人杨财稳所驾驶的一辆神龙富康小轿车内(粤LF某)搜到用红双喜烟盒装的5小包可疑毒品冰毒,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 6、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43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可疑毒品5小包(共净重为7.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刑事判决书: (1)(2009)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0号: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杨财稳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2)(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86号: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财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8、吸毒人员供述: (1)郑某:我跟“稳哥”(被告人杨财稳)交易过三次毒品冰毒。 (2)邬某:我跟“稳叔”(被告人杨财稳)交易过一次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我用我的号码打给“稳叔”的号码,我问他有没有100(毒品冰毒的价格),他说有80(毒品冰毒的价格),于是我就向他购买80元的毒品冰毒,他就叫我到惠城区龙湖市场门口等,然后“稳叔”就派了一名男子开车(一辆绿色的小轿车车牌号码是粤LF某)送过来,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毒品冰毒,将毒品冰毒交给我,我就付了100元,那名男子没有找我钱就离开了。 9、被告人杨财稳供述:这些毒品冰毒是找一个叫“王伟”的男子买的。我买来的毒品冰毒除了自己吸食,还卖给过三个人,分别是“惠东妹”(吸毒人员郑某)、“阿平”以及邬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财稳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财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财稳是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财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财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财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朱 雄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