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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1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男,汉族,住吴川市。系该社塘缀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昌华,男,汉族,住吴川市。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吴川信社)诉被告张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梁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信社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1987年4月4日立据向我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定于1987年9月30日到期归还;于1992年2月2日借款25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定于1992年6月10日到期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昌华没有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载明吴川信社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2)借款借据两份,载明被告于1987年4月4日立据向原告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定于1987年9月30日到期归还;于1992年2月2日立据向原告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25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定于1992年6月10日到期归还。(3)借款计算清单两份,载明该两笔借款的计息情况。(4)还贷通知书两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催收该两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张昌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吴川市塘缀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9月29日变更为吴川信社塘缀信用社,变更后合并统一法人为吴川信社,原吴川市塘缀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自变更之日起由吴川信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张昌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1987年4月4日立据向原告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定于1987年9月30日到期归还;又于1992年2月2日立据向原告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2500元,约定月利率11.52‰,定于1992年6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属下的吴川市塘缀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款借据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元的利息从1987年4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本金1000元的利息从1992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2%计)给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张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