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王甫刚,何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 诉 人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第 十 二 师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因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行 为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行 政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兵十二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百园路常州街89号。法定代表人李化然,该社保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玉彬,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甫刚,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润花(王甫刚之妻),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十二师社保中心)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十二师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彬、李伟,被上诉人王甫刚、何润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女王志越系乌鲁木齐西域天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5日其工作期间,被严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乌鲁木齐通汇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碰撞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大队认定王志越不承担事故责任,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肇事车辆车主乌鲁木齐通汇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了该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2014年4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劳工伤认(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志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就王志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52468元[丧葬补助金(222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倍)-已获得的民事赔偿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依法享有的待遇,是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强制保护。职工受伤或死亡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工亡的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王志越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十二师社保中心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扣除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支付王志越的工亡待遇748132元的诉求,不属本案涉及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相抵触。被告十二师社保中心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核算王志越工亡保险待遇的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工亡保险结算决定,限被告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第十二师社保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就民事赔偿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所受损失也全部获得赔偿,上诉人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作出的补偿行政决定,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甫刚、何润花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赔偿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强制保护,劳动者受伤或死亡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工亡的,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王志越作为工伤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虽然王志越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因此并不能因已获得民事赔偿而减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相关的答复,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医疗费,并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第十二师社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