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顺娟与游蕤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顺娟,游蕤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陆顺娟,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游蕤菡,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陈美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顺娟到庭,被告游蕤菡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陆顺娟25302.70元(包括医疗费3002.7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应为3004.2元。其中2014年4月13日及6月12日的医疗费收据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014年3月24日挂号单没有病历及发票佐证,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2.误工费,原告伤势较轻,诉求误工108天过长,且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核实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请求法院核实。3.交通费,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未达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5.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游蕤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粤E×××××号二轮摩托车自高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与被告游蕤菡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蕤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顺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左膝挫伤,建议休息5日、避免患肢负重、不适时随诊。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继续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4.2元。另查: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隆源包装材料厂工作,事故后仍然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蕤菡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游蕤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的,由被告游蕤菡赔付。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3002.70元。原告诉求医疗费为3002.70元,有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没有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0元。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原告在事故之后正常领取工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在事故之后有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的次数,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02.70元(包括医疗费3002.70元、交通费500元),因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3502.70元。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再诉求由被告游蕤菡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顺娟3502.70元;二、驳回原告陆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顺娟负担18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妍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