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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沃宏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宏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沃宏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7年11月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沃宏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甬镇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沃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沃宏军在租乘孙某驾驶的车辆时虚构事实骗取孙某信任,后其以购买香烟没带现金为由,让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新江厦一烟酒店帮助其刷卡3800元购买了和天下香烟4条,在孙某将香烟交给被告人沃宏军后,被告人沃宏军趁机逃走。2.2014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先租乘车辆至烟酒店,然后以购买香烟未带钱,要求店员跟其去取钱,后趁机逃走的手段,骗取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中方酒行和天下香烟4条、329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7000元。3.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小林食品店和天下香烟4条、329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7200元。4.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振兴路滨海都市花园小区大众超市和天下、冬虫夏草、黄鹤楼1916香烟各2条、329软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10500元。5.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市场小刘烟酒店冬虫夏草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6.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吴中路永龙副食店冬虫夏草香烟3条、329软中华香烟7条、硬壳黑阳光利群1条,价值人民币8770元。7.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三滴水名烟名酒店和天下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8.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洪发副食品商行黄鹤楼1916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9.2014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沃宏军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岸路久鼎烟酒店和天下香烟5条、钓鱼台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沃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沃宏军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沃宏军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过原判认定的第1起犯罪行为,原判认定的第2、4起犯罪,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判认定的第4、6、9起犯罪涉及的香烟品种、数量等与事实不符,且价格鉴定意见有失公正,原判认定的香烟价格偏高,故原判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沃宏军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王某乙、史某甲、许某、程某、史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段某、尹某、莫某、李某、潘某、徐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和尹某、潘某的辨认笔录,贷记卡账单查询结果,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和发还清单,沃宏军辨认部分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沃宏军在原审庭审时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上诉人沃宏军在原审庭审时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也仅就价格鉴定意见提出价格过高的意见,其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3)根据上诉人沃宏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沃宏军系累犯、原审庭审时自愿认罪等具体情况,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沃宏军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沃宏军对原判所持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沃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沃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沃宏军在原审庭审时自愿认罪,且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沃宏军犯罪所得的其余财物,应责令继续退赔。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沃宏军对原判所持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