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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琦诉被告哈斯巴图、苏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琦,哈斯巴图,苏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郭琦,男。被告哈斯巴图,男。被告苏都,女。原告郭琦与被告哈斯巴图、苏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图、苏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琦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哈斯巴图、苏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月利率2%计算),但剩余本息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巴图、苏都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2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哈斯巴图、苏都未作答辩。原告郭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1支,证明被告哈斯巴图、苏都向原告郭琦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哈斯巴图、苏都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默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斯巴图、苏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哈斯巴图、苏都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月利率2%计算),但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巴图、苏都共同向原告郭琦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图、苏都欠原告郭琦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2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月利率2%计算)共计110200元,由被告哈斯巴图、苏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哈斯巴图、苏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哈斯巴图、苏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苏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