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阿日嘎查将阿某某拴在院东南边铁丝网柱子上的一头三岁口牤牛盗走,报案价值一万七千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牤牛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2014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格日僧苏木五七分场北草场内将孟某某的四头牛盗走,因条件限制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六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阿日嘎查将阿某某拴在院东南边铁丝网柱子上的一头三岁口牤牛盗走,报案价值一万七千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牤牛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2、2014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格日僧苏木五七分场北草场内将孟某某的四头牛盗走,因条件限制无法鉴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阿某某的一头牤牛发还失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六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海波等人的证言,翁牛特旗价格认证中心翁价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穆 国 林审判员 袁 树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仲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