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欧腾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腾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329号罪犯欧腾科。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八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腾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欧腾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56.5分。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欧腾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腾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腾科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