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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素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素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世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晋婷,方圆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与王素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芦林俊,被上诉人王素娟的委托代理人任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永宁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永宁白金公馆房地产建设项目。2008年11月2日永宁公司与王素娟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王素娟将原有位于柴达木路1号*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60.54㎡私产房屋交由永宁公司开发,永宁公司将新建白金公馆2号楼10层10F号建筑面积为95.85㎡(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房屋回迁安置给王素娟;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补偿相抵。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6元支付,过渡期二年;因永宁公司原因使过渡期延长,从延长的第一日起,由永宁公司按双倍的过渡费支付给王素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交付房屋时永宁公司要收取超面积房款、天然气入网费、天然气碰头费等,产生纠纷;王素娟曾向房产部门投诉,后又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27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素娟交付房屋;二、王素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宁公司交付超出房屋面积房价款8425.22元;三、永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素娟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过渡费21794.40元。判决后,永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宁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以(2014)青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宁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永宁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王素娟交付了房屋,并于当日向王素娟收取了天然气入网2580元、集中碰1000元,青海置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在当日收取了水电费、电梯维修费、采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素娟与永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王素娟与永宁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王素娟要求永宁公司按协议退还天然气入网2580元、集中碰1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十条补充条款第四项约定:“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补偿相抵。”永宁公司认为,其收取的上述费用是依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相抵的是天然气接口费,并非是天然气的入网费,且王素娟缴纳上述费用是自愿行为,是对协议的变更的辩解意见,因该补充条款约定明确,对永宁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素娟要求永宁公司退还天然气入网2580元、集中碰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王素娟请求永宁公司退还多收取水电费、电梯维护费、物业费、暖气费共计6492.7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永宁公司收取了该费用,予以驳回;对王素娟要求永宁公司支付逾期交房3个月的过渡费2179.44元,并向王素娟支付6个月的房租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永宁公司认为,协议中对逾期交房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王素娟另行主张6个月房租费15000元,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应按协议约定双倍支付过渡费较为合理,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共9个月应为6538.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素娟退还已收取的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1000元,合计3580元;二、驳回王素娟要求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水电费、电梯维修费、物业暖气费,共计6492.75元的诉讼请求;三、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素娟支付过渡费6538.32元。宣判后,永宁公司不服,以双方约定的是天然气接口费与补偿费相抵,而永宁公司收取的是天然气入网费和集中碰头费,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天然气入网费和集中碰头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素娟的诉讼请求。王素娟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宁公司与王素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对被拆迁房屋的电灶、防盗门不作补偿与回迁后的房屋内天然气、接口费相抵,故对回迁后房屋内的天然气、接口费不再另行收费,已收取的应予以返还。永宁公司未提交其公司收取的入网费和集中碰头费与合同约定的天然气接口费是不同的收费项目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永宁公司诉所持其不应返还天然气入网费和集中碰头费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