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3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22时5分许,被告人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茶亭189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无证驾驶及曾无证驾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