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密山市知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山市知一镇小学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撞倒后受伤。王某某经手术后送往哈尔滨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生前颅脑损伤死亡,潘某某所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潘某某无责任。李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警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李某甲正侧位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返还物品凭证、协议、谅解书;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李某甲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刘 京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