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任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村会计,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负责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村会计工作期间,于2011年至2013年10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将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集体所有的人民币21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5日退出人民币21000元至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都县尚庄镇人民政府文件(尚政发〖2001〗16号)、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共盐城市盐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盐都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审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荣昌村原任农业支部书记沈某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2010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情况统计汇总表、协议书、记账凭证、代办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负责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村会计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支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立案前退出赃款,量刑时酌情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