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4时20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吕某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马某、吕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血液酒精含量17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2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五羊村道附近路段时,与迎面吕某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马某、吕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马某有饮酒嫌疑,随后带其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抽血。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血液酒精含量17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发后,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吕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16时15分在太湖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被告人抽取了血样。(五)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证人吕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其丈夫马某在家吃午饭时喝了白酒,后骑了自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不久马某出了车祸,被送至安庆第一人民医院。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29日14时20分左右,其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在红旗桥过去的村道上,不知怎么搞的就被撞了,醒来时在其父亲的车上。四、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9日在家吃中饭时喝了二三两白酒,下午14时左右其骑了自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行驶至五羊小学时与迎面一小伙子驾驶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相撞,其摔倒在水泥路上,驾驶的摩托车被摔到左侧的水沟里。路人打电话报警,其被送至医院急救。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书(一)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二)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872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71.2mg/100ml。(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装置齐全,未见突发性损伤。(四)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