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燕贞溪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金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畅海路西、白云路北。法定代表人罗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奎,公司职员。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威海光耀全球候鸟度假地高尔夫球场四座电动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Z-GO品牌LX14型号的四人座交流电电动车,固定单价为62500元/辆,数量为10辆,合同总价款为625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设备运到现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预付电动车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原告货到现场球车外观无损,配件齐全并交齐所有资料集货款发票后15天被告付至到球车款的95%(即人民币伍拾玖万叁仟柒佰伍拾元)。同时,购销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875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购销合同约定的所有10台电动车;2014年5月1日被告亦签署“签收和验收合格单”确认所有电动车验收合格。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5月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申通快递方式向被告出具了购销合同约定的电动车的等值金额(人民币610000元)发票。但自被告签收和确认所有电动车及合法发票后近6个月仍未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款项,即电动车总价款的65%,金额为人民币406250元未支付。嗣后,原告经多次电话催款均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应信守承诺,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被告拖欠货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06250元;并按照购销合同的第7条7.4款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逾期支付尾款之违约金:406.25*176=71500元。其中,逾期每日违约金406250*0.1%=406.25元。逾期天数(暂计):2014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共176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令:1、被告支付购销合同65%的货款共计406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暂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起诉之日,暂计金额为7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截止日变更为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电动车购销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87500元。但原告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油漆损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后经双方协商,从约定的价款中扣除1.5万元,由此合同总价款为61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其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约定的电动车等值金额发票为610000元;二、原告计算的被告应付款金额错误,按双方认可的合同总价款为6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95%,保修金为合同总额的5%,由此计算,且不论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应付款为610000*95%-187500=392000元。原告计算的应付款数额缺乏依据;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存在先期违约的情形,按照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鉴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且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威海光耀全球候鸟度假地高尔夫球场四座电动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Z-GO品牌LX14型号的四人座交流电电动车,固定单价为62500元/辆,数量为10辆,总价款为625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设备运到现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预付电动车总价款的30%(即187500元);原告货到现场球车外观无损,配件齐全并交齐所有资料集货款发票后15天被告付至到球车款的95%(即5935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875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0台电动车;因该产品的部分油漆损坏,经双方协商,从约定价款中扣除1.5万元,即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10000元;2014年4月21日、5月5日原告分两次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金额为610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威海光耀全球候鸟度假地高尔夫球场四座电动车购销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履行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10000元,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意思自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95%应支付的货款为392000元(610000元X95%-187500元=39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日(即2014年5月21日),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认定,但因基于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因被告已就此提出抗辩,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比较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豪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保全费2908元,共计7141元,由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丛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