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麦傲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麦傲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麦傲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88号1幢3408室。诉讼代表人唐侠,系上海麦傲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上海麦傲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麦傲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傲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唐侠、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麦傲公司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4台假冒德国力士乐(REXROTH)商标的液压计量泵销售给无锡威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673.4元。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麦傲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作为麦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刑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麦傲公司、被告人王某未提交实质性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徐敏提出辩护意见:王某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发后王某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获得威华公司谅解。故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麦傲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成立,股东为唐海军、王某,唐海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麦傲公司、王某在向威华公司销售液压计量泵的过程中,明知所供应的4台力士乐(REXROTH)商标的液压计量泵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1万余元。2013年3月7日,就本案所涉液压计量泵,威华公司与麦傲公司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麦傲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合计2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力士乐(REXROTH)商标的液压计量泵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唐侠、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马某、刘某、谷某、陈某的证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二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书、(2013)北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的假冒德国力士乐(REXROTH)商标的液压计量泵、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麦傲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博世力士乐商标注册证、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麦傲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在经营活动中通过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系麦傲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麦傲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积极退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麦傲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贞审 判 员 郁 松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