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饶双枝等与王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双枝,张爱莲,程仙花,程早花,王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饶双枝,女,193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张爱莲,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程仙花,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程早花,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兵,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负责人吴紫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双枝、张爱莲、程仙花、程早花与被告王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金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尤冠雯、被告王红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王红兵驾驶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从晋江方向往南安市石井镇方向行驶,于06时26分许行至621公里800米(南安市水头镇)路段时,遇程世九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缺口处由左往右穿越道路,王红兵采取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措施避让不及,致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程世九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九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兵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王红兵,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红兵驾驶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存在过错责任,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家属程世九死亡,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被告王红兵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也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判令被告王红兵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程世九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8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兵辩称,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起诉的金额和赔偿项目部分过高:精损过高,原告的亲属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以25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以3人7天、每天88.7元计算;车主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相关的车辆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对于放弃死者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本事故我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王红兵驾驶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从晋江方向往南安市石井镇方向行驶,于06时26分许行至621公里800米(南安市水头镇)路段时,遇程世九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缺口处由左往右穿越道路,王红兵采取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措施避让不及,致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程世九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九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兵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C5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王红兵,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饶双枝系死者程世九的母亲,原告张爱莲系死者程世九的妻子,原告程仙花系死者程世九的长女,原告程早花系死者程世九的次女。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王红兵达成协议,由被告王红兵补偿四原告30000元,其他赔偿部分由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支付其220000元结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上述方案,同意总数支付19800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经调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九、王红兵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采信。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23684元(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年×20年=223684元,原告请求2236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亲属在该起交通事中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根据原、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偏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70000元);(3)丧葬费2466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822元(原告饶双枝,1937年11月28日出生,扶养5年×8151.2元年÷7个子女=5822元);(5)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8546.3元(交通费从江西到南安来回每人600元×7人=4200元,误工费7人×7天×88.7元=4346.3元)。上述合计33271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王红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2716.3-110000)×50%=11135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双枝、张爱莲、程仙花、程早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双枝、张爱莲、程仙花、程早花人民币111358.15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饶双枝、张爱莲、程仙花、程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为2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原告饶双枝、张爱莲、程仙花、程早花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金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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