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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林谷冲、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诉讼代理人林谷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付某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姜某因认为是被害人付某造成了自己夫妻离婚的结果,一直心有不满。2013年8月1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于酒后气愤之下,来到被害人付某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祝家村祝家东街19号的暂住处,先用锅盖砸、拳头打被害人付某,后又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付某,致被害人付某多处皮肤裂伤,肌腱断裂,左腕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等损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在2013年8月1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甲、王某、傅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伤)字(201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称:因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姜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3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6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61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1406号、第14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1524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付某护理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8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鉴定费2040元,伤残等级十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依照城标计算赔偿数额缺少证据,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起因、犯罪情节、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肖兵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