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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9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家住重庆市彭水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耿佳、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龙,农民,家住兰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金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耿佳、被告人刘某龙及其辩护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龙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岭中路海明投资公司建筑工地上被害人龚某的租房内,先持电击棒殴打被害人龚某,待被害人龚某跑至屋外后,又用石头砸伤被害人龚某的手指。随后,被告人刘某龙胁迫被害人龚某回到租房内,强行抢走其一部黑色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害人龚某左眉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左食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快鱼”有限公司仓库部将被害人刘某龙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并未抢劫被害人龚某的财物,系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才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并将该手机摔在房门外;其曾遭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龙系因害怕被害人报警才临时起意拿走手机,其主观上不具备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评价),因此被告人刘某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龙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岭中路海明投资公司建筑工地上被害人龚某的临时搭建房内,先持电击棒殴打被害人龚某,待被害人龚某跑至屋外后,又用石头砸伤被害人龚某,致被害人龚某左手指损伤(示指中远节毁损)、额顶枕部多处头皮裂伤、头部外伤后反应、左额骨骨折(额骨眶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刘某龙胁迫被害人龚某回到租房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其一部黑色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害人龚某左眉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左食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快鱼”有限公司仓库部将被害人刘某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22时许,其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一工地的临时搭建房内睡觉,一男子以借东西为由敲开其房门,并持东西砸其头部。其被砸几下后就往门外跑,但被该男子抓住并被继续殴打,后其二人一起摔倒,该男子捡起石头砸其头、左眼部等,又抓起其左手砸其左手食指,将其食指砸烂。然后该男子叫其回房间,其问他还回房间干嘛,他就将其拉回房间,问其有没有水,其说旁边有一桶,该男子就到旁边把脸上的血洗了一下,接着就叫其把手机和钱拿出来。其将钱包给该男子,但没有拿出手机,该男子就拿出旁边的水果刀说“不给就捅死你”,其就把手机给他。最后该男子拿门锁将门从外面锁上后离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被害人龚某辨认,被告人刘某龙即是对其殴打、抢走其财物的男子。2.证人余显琼的证言,证实其和其老公龚某的租房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而其老公上班的工地离租房较远,所以龚某经常独自住在工地上的一个小屋里,帮老板看看材料。2014年4、5月份时,其听龚某说过和工地上一个河南的同事有矛盾。2014年5月13日7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龚某受伤了在医院,找到龚某后才知道龚的手机、钱被抢走,无法给其打电话。后其叫老板带其回工地,在工地小屋的桌子上找到其老公的钱包,里面的钱已经没有了,只有一些银行卡还有身份证。3.证人刘海振的证言,证实其与龚某并无纠纷,其不清楚其弟弟刘某龙于2014年5月12日前后到晋江市一事,其也没有指使刘某龙殴打他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刘海振辨认,辨认出刘某龙。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的情况。5.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龚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左眉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左食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龙的手机通话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龙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及案件破获情况。11.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龙于入所健康检查正常。12.被告人刘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5月份,其堂哥刘海振给其打电话称被人欺负,后又打电话称别人要打他。其听后很生气,就请假从浙江省杭州市到了福建省晋江市,于同月11日凌晨2时许到达晋江。与刘海振见面后,刘海振哭诉称被人欺负,其称要帮他出气,并根据刘海振的描述找到了对方那个人所在的工地及所住的屋子。其在那附近转了转,后购买了一个电棒便回宿舍。同月12日22时许,其携带电棒来到工地的小屋,敲门后,一个人将门打开,其抽出电棒打他,他反应过来,大叫一声,将其推到墙上就往外跑,但被绊倒掉到坑里,其跳下去用电棒打他身上、头部,后又捡石头砸他的头,并把他的手指抓住用石头砸他手指。后其将他拉到屋子里,其电棒被打丢了,其就跟他要钱,他说没有,其就拍了桌子,对方可能害怕就将钱包给其,其拿走了钱包里的三百元钱及桌子上一部黑色的手机。在门口的时候,其看到手机太破了,就将手机扔到门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刘某龙辨认,辨认出刘海振,并辨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龙在庭审时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龙殴打被害人龚某后,又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龚某手机及现金的事实;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神情自然、应答自主;结合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龙在庭审时的辩解不能成立,亦不足以推翻前供,本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龙赔偿医疗费6112.3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17元、护理费8904元、残疾赔偿金44737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合计79431.3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人刘某龙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112.35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身份情况。2.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部分的罪行,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手段较为恶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刘某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因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龙在向被害人龚某索要财物时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该暴力胁迫方式并不能被之前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吸收,且被害人龚某除被抢手机外,还被抢现金人民币300元,足见被告人刘某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龙这部分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龙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龙赔偿医疗费6112.35元、鉴定费700元,本院按其实际提供的有效票据,对该二项主张予以照准;诉请判令赔偿误工费1686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90天,故误工费应为7987元;诉请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按照案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其共计住院10日,故对该项主张予以照准;诉请判令赔偿营养费917元,本院根据其医疗费情况,予以支持611元;诉请判令赔偿护理费890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计,故护理费应为887元;诉请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7元,本院按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计算,对该项主张予以照准;诉请判令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83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龙退赔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刘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8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 芳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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