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郑涛与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8291号原告郑某,男,2000年11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余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某某1,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5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代某、余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代某、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黄港村沙子营路段,代某驾驶余某某名下的京QA*S**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代某、余某某、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赔偿医疗费131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35226.31元。代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余某某辩称:代某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代某给我帮工。肇事车辆在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应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医保范围外和医保已实时结算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提交医嘱,护理费支付凭证或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交纳证明。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定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沙路103号灯杆处,代某驾驶余某某名下的京QA*S**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11月18日共计1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上眼睑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颅外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右耳及左面颊部散在皮擦伤,腰部散在皮擦伤,腰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13126.31元,其中有余某某支付的4000元。2014年12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9元。原告提交1500元护理费发票(每天150元,10天),还提交北京宝山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某是该单位司机,月工资3500元,郑某某请假120日,单位扣发工资1.4万元,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食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原告提交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随身衣物和书包受损。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因代某是给余某某帮工,应由余某某负责赔偿,余某某已垫付的4000元,本院作为其代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垫付的费用,由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直接给付余某某。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应为6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请护工的部分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亲属护理的部分,每月350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未成年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5个月的该项费用。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成年且伤在面部,本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费,原告随身物品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人保重点客户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医疗费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三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一分(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四千元直接给付被告余某某,余款二万零三百二十六元三角一分给付原告郑某);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原告郑某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