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执字第14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1410-1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琼海市。被执行人陈某,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城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已将位于****房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府支行。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实现债权,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城执字第1410-5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所有****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并委托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所有****房,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三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5年1月26日第三次拍卖时,竞买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以220000元拍卖成交。本院认为,应将拍卖款220000元中1713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缴纳上交财政;105769.05元支付给建设银行海口海府支行清偿抵押贷款及利息,;余款112517.9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位于****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查封,该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吴某所有。房屋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吴某时起转移。二、将位于****房过户给买受人吴某,买受人吴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照变更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三、从竞买拍卖款220000元中支付1713元到财政诉讼费账户(户名:三亚市财政局,账号:****,开户银行:三亚市农行营业部)缴纳本案申请执行费;支付105769.05元给建设银行海口海府支行清偿贷款及利息;余款112517.9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四、终结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春审 判 员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