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伍某、胡某甲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胡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41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侯审。现居家中。被告人胡某甲,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侯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胡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吉安县北源乡下院村村民胡某乙因缴纳计划生育结扎押金一事与北源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5月8日早上,胡某乙的家人召集亲属及部分同村村民前往北源乡政府,8时许,胡某丙等五位村民代表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协商,其他村民则聚集在北源乡政府大院内等侯处理结果。在等待过程中,被告人伍某煽动村民采取打乡政府玻璃、上街堵路等措施给政府施压。村民受伍某鼓动后前往北源街十字路口堵路,并吸引众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进来,堵路现场聚集了几百人,致途经北源乡街道的318省道和上官线乡道交通堵塞,多辆汽车无法通行。公安民警、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无效便用人墙将人群分开,以使车辆通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二姐)见状,从北源街一服装店内买来一条红布分发给群众,将已疏通的道路重新堵塞。上午11时许,在村民代表及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的反复劝导、疏通下,堵路群众才逐渐散开,交通秩序得以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胡某丁、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罗某、张某、李某、郭某、欧阳某、刘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彭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煽动、被告人胡某甲积极组织群众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参照吉安县、吉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洪基审 判 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匡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第2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3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