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培发与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发,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培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金,男,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培发与被告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发诉称:原告经营石子加工业务,被告王金在岚桥港厂区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供应石子,并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石子3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将石子运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向原告的司机出具收货单,原告持收货单与被告结算。截至2008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石子货款150950元,被告并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子货款150950元。截至2013年底,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7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子货款70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王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至08.1.7日(阳历)总计欠张培法石子款150950元(壹拾伍万零玖佰伍拾元正),以前帐全清,所开收到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08.1.7王金”。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底,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7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石子货款70000元,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张培法”系“张培发”笔误,并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2月18日起,以欠石子货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人、欠款内容、欠款数额记载明确,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石子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石子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2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培发石子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栋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