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与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上诉人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该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该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涉诉货物送到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工地,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境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