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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华丽诉被告侯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丽,侯彦强,丰云龙,延津县宏远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宋华丽,女。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彦强,男。被告丰云龙,男。被告延津县宏远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法定代表人张红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殷云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华丽诉被告侯彦强、丰云龙、延津县宏远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芬、被告侯彦强、丰云龙、宏远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云杰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丽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50分许,在226省道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南地,被告侯彦强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宋华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华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侯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华丽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8779.44元,其中被告丰云龙支付了7000元住院费,另外丰云龙还支付了800元的生活费。被告侯彦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丰云龙,该车辆挂靠在宏远运业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共计37487.44元被告侯彦强辩称:对事故经��无异议,其是被告丰云龙的司机,不应该赔偿,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丰云龙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侯彦强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远运业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全险,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其承担,跟挂靠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宏远运业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要求车主提供挂靠协议、行驶证等证明,核实保险信息;在核实保险信息无误之后,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宋华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定额票据2张、收据1张、处方笺7张,证明医疗花费及修牙花费情况。4、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交通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费情况。6、看车费、施救费证明1张,证明看车费、施救费500元。7、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保全费用。被告侯彦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丰云龙、宏远运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称病历医嘱与出院证不一致,病历上未显示原告需要修复牙齿及休息2个月,应以病历中出院医嘱为准,新乡医学院���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时间与原告的出院时间不一致,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定额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6000元的门诊票据称不予认可,原告应交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对收据及处方笺有异议,称不是正式票据,对第4份证据中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称有涂改痕迹,封面上没有原告信息,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保,原告未提供社保交纳证明予以佐证该合同真实性,对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称不是正式票据,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称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侯彦强、丰云龙、宏远运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出院证与诊断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不是正式票据。���被告侯彦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及被告侯彦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第3份证据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定额票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收据及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确有修改痕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客观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5份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第6份证据因看车费施救费系原告实际花费,被告侯彦强、丰云龙、宏远运业公司等又无异议,故应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侯彦强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26省道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南地处自北向南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宋华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华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彦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华丽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简单治疗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后又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牙齿进行修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62.95元,期间被告丰云龙支付给原告9350元。被告侯彦强系被告丰云龙的雇员司机,其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丰云龙,该车挂靠于被告宏远运业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彦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华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华丽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侯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宋华丽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彦强驾驶的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彦强系被告丰云龙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远运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还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及实际车主丰云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宋华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37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住院25天为375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85天(住院25天加上院外休息两个月)为1973.71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25天为199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交通费为300元;看车费、施救费500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29401.66元,看车费、施救费及保全费间接损失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丰云龙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共计28401.66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丰云龙已支付的935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00元外,其尚多支付83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丰云龙,被告中华人民财保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宋华丽20051.66元。原告宋华丽要求营养费375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宋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丰云龙赔偿原告宋华丽看车费、施救费及保全费共计1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宋华丽对被告侯彦强、延津县宏远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宋华丽负担422元,被告丰云龙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