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云南凯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云南凯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正东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4号原告云南凯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东三环十里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18447-2。法定代表人张桥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昆明市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0015-3。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正东,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家庭住址:曲靖市会泽县。现住址: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凯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凯阳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卢建兵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川,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李正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受伤劳动者李正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原告凯阳公司安装工人李正东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在该公司位于晋宁县晋城镇社康社戒就业中心建设工地盖屋面瓦作业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据此认定李正东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李正东属于工伤,于2014年8月18日以第13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正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凯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凯阳公司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正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李正东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李正东是何运平个人找的临时农民工,并非原告的员工,故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7月14日,我局受理受伤职工李正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用人单位凯阳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李正东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我局经审查核实查明:李正东系凯阳公司的安装工人。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正东在晋宁县晋城镇社康社戒就业中心建设工地盖屋面瓦作业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脊髓损伤(L2完全性);2、腰4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腰3椎体骨折并椎弓骨折;4、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尾椎骨折。我局认为李正东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据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李正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法定条件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因工作而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李正东作为单位安装工人,在完成其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地点是用人单位承建的工程工地,属于李正东工作的区域,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李正东的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属于“工作原因”。李正东受伤情形完全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劳动者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换言之,受伤职工只要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未佩戴安全帽等违规操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不影响工伤决定的作出,但用人单位可根据生效的规章制度追究违章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正东存在法定禁止认定情形及违章情形。(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我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充分保证其陈述、申辩权利后,该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明李正东与其无事实劳动关系及非工伤的证据来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正东作出的第1403033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正东陈述称:李正东从事劳动的工地属于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李正东受伤属实;李正东受雇于何运平,但是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受伤应依法由原告凯阳公司与案外人何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第二组证据材料:4、李正东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李正东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7、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卡片,8、证明材料,9、余国云、王朝望、刘兴成等人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0、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8月18日对李正东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李正东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及金吉莲身份证复印件,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6、工伤保险条例,17、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凯阳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正东受伤属实,但李正东不是原告凯阳公司的员工而是何运平雇佣的员工,故其受伤情形依法不构成与原告之间的工伤。第三人李正东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四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李正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情形依法构成工伤的事实。原告凯阳公司除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外,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材料提交。第三人李正东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第三人李正东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凯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正东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3、被告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凯阳公司否认李正东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凯阳公司作为李正东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关于李正东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凯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凯阳公司认为李正东在2014年4月11日受伤时是案外人何运平雇佣人员,与原告凯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李正东则认为2014年4月11日凯阳公司与李正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李正东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李正东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凯阳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加盖凯阳公司公章并由余国云及王朝望等人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第三人李正东是原告凯阳公司雇佣的安装工人,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晋宁县晋城镇社康社戒就业中心建设工地铺装屋面瓦作业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地面受伤,李正东伤后于当日入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0日出院,以及李正东伤情经诊断为L2完全性脊髓损伤、腰4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3椎体骨折并椎弓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等的事实。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凯阳公司虽主张认为李正东是该公司项目分包人何运平招聘人员、何运平具有本案承建工程的资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而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李正东均认为李正东与凯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何运平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鉴于此,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凯阳公司庭审中认可虽然没有为李正东购买工伤社会统筹保险,但已为李正东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保险。综合考虑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分包人何运平具有相应工程承建资质,第三人李正东具体从事的屋面瓦铺装实际属于原告凯阳公司承建范围内的项目内容,原告属于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法人,又为李正东购买过人寿保险公司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保险,应依法认定原告凯阳公司与第三人李正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第三人李正东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凯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关于李正东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原告凯阳公司认为因李正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何运平存在雇佣关系,导致李正东所受伤害不构成与原告之间的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李正东认为在原告凯阳公司与李正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正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过程中坠落摔伤,其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应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因原告凯阳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李正东与何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成立,尚难以否定该公司与李正东之间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李正东在此前提下在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屋面瓦铺装劳动过程中不慎跌落地面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另外,原告凯阳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李正东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李正东受伤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工伤。由此判断,原告关于李正东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相应法律适用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凯阳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李正东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凯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李正东受伤情形构成工伤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关事实存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有关法律后果。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李正东受伤情形构成工伤的事实,有合法并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前述证据中凯阳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还可以证实该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及专业承包资质的事实,因相关事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及裁决有关联,本院依法一并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凯阳公司虽对被告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李正东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因李正东在与原告凯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场所铺装屋面瓦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应依法认定工伤,并且不存在禁止认定工伤法定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此外,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李正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随后于同年8月27日、9月5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形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合法性,证明其执法程序基本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存在没有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受理申请后60日内及时完整向当事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瑕疵,但该瑕疵还未造成重大实质性不利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违法或不妥。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凯阳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李正东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三项认证事实及相应阐述,原告凯阳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凯阳公司雇佣员工李正东在该公司承建的晋宁县晋城镇社康社戒就业中心建设工地铺装屋面瓦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地面受伤;其伤情经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L2完全性脊髓损伤;2、腰4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腰3椎体骨折并椎弓骨折;4、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尾椎骨折。期间,凯阳公司没有为李正东购买缴纳工伤社会统筹保险而只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李正东出院后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调查认定事实及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作出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李正东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昆明凯阳公司不服诉诸本院请求撤销。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凯阳公司与李正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正东在前述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以及是否依法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凯阳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正东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依法不应认定为与原告之间的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得到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认为李正东与凯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正东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依法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凯阳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李正东受伤情形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凯阳公司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李正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相关工伤认定及赔偿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凯阳公司、第三人李正东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执法程序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劳动者李正东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劳动者李正东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相符且不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李正东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结论有事实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适当,执法程序并无明显违法或不妥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凯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第1403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凯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卢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