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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立军与韩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军,韩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马立军,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月萍,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振民,男,系被告同事。原告马立军与被告韩月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告韩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范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军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过了解,建立了朋友关系。当时被告称经营饭店资金紧张,借了我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马立军现款60,000元整陆万元整,韩月萍,2012年10月18日”。被告曾同意以碧水家园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保证被告能及时还款,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我作抵押,如果不能偿还借款我可以卖她的房产。两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1,000元借款,余款59,000元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韩月萍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借给我现款,只是由于特殊原因和我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我只是给原告打过一份借条,我们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因为我们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就把借条原件还给了我。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所以也没有还原告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韩月萍声称其经营饭店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立军现款60,000元整(陆万元整),韩月萍,2012年10月18日。”款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原告出具了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并未实际借原告款项,只是书写了借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据中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月萍偿还原告马立军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被告韩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