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朝学、王正成、王正光、杨文兰、陶继华、吴玉芬诉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学。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兰。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继华(曾用名陶继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荣,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冲,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朝学、王正成、王正光、杨文兰、陶继华、吴玉芬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王朝学、王正成、杨文兰、陶继华、吴玉芬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荣,被上诉人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冲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人又有亲属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告李德祥的父亲李正发为户主在本村位于小马场处分得一块承包地经营,李正发去世后,该地由李德祥、李德云同胞兄弟分块耕种,被告王朝学在邻原告李德祥耕种的地块周边开荒种植。1999年农村土地进行延包,李德云及被告王朝学均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原、被告及李德云将各自耕种的土地租给他人种植桉树,租期为10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在收回土地重新开垦种植玉米过程中发生界限争议,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司法所等部门组织调解处理未果。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因土地界限争议发生斗殴,原告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和被告王正光均有受伤,当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和被告王正光同时送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德祥的伤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092.22元;原告李春福的伤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272.98元;原告李保分花去医疗费394.3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承包土地界限争议不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发生相互殴打,双方均有错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被告用耕犁铲除原告种下的玉米以达到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导致此次殴打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70%)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三原告受伤较轻,均在门诊输液治疗,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治疗结束后休养一周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应赔偿原告李德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2.22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6天+误工费80元×6天)×70%=2836.55元;原告李春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2.98+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6天+误工费80元×6天)×70%=3663.09元;原告李保分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36元×70%=27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成、王正光、王朝学、杨文兰、陶继华、吴玉芬连带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6775.69元(其中:李德祥为2836.55元,李春福为3663.09元,李保分为276.05元);二、驳回原告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负担10元,由被告王正成、王正光、王朝学、杨文兰、陶继华、吴玉芬负担3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朝学、王正成、王正光、杨文兰、陶继华、吴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打架致不同程度受伤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而我国《民诉法》对健康权纠纷的概念作出规定:“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该概念规定是基于“公民健康侵权”的实质就侵害损失的赔偿请求法院解决和判决,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健康权侵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却以双方争议土地经营权中的财产损害作为认定上诉人负打架斗殴致使公民健康权侵权的主要责任,是不符合现行法律对健康权侵权的审理规定的。同时本案中提及“财产损害”基于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以一个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强调上诉人强行铲除原告承包地中的农作物,却没有提交争议地的相关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来证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与本案无关);李春福的笔录中陈述了“王正成放了牛用手来抓我的脖子,李德祥与李保分就拿木棍来打王正成,王正光才过来帮忙参与打架”;而熊书美陈述为“王正光用木头先将李春福打倒后,王正成才放了牛过来按住李春福的脖子。”同时熊书美笔录中“第三页第9行我爹李德祥拿了一根木棍打了王正光的头”。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该两份笔录相互矛盾,不能有效地证实上诉人一户先动手打人的过错行为,但却证实了王正光被李德祥打了头部受伤的事实。医院的治疗费用单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所致,该急诊病历更不能作为其索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证人熊应祥与原告一户,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上诉人一户先动手”一事不能被采纳;而证人熊自兰没有在事发现场。上诉人王正成、王正光的笔录一致证实了被上诉人一户先动手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可了上诉人王正光受伤的事实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在判决时却未对该损失进行扣减。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认为自己财产被损害时不采用适当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却以打架的方式故意扩大矛盾加大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待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伤情经过公安机关审查是轻微伤,因此并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调解过。2、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通过第一轮、第二轮负责土地发包的村干部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身体的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调查认定,同时也有现场证人出庭予以证实。4、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受害人所遭受的以上损失费用不是必须以住院为前提,而是以是否实际发生来认定。受害人虽然进行了门诊治疗,但是根据治疗的时间为白天,以及输液治疗的时间平均达到三个小时以上,加之实际产生床位费等实际费用,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以上费用合法合理。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正发去世后,该地由李德祥、李德云同胞兄弟分块耕种”错误,事实是李正发去世后,该地块是登记在李德云的名下,李德祥并没有份额;认定“2000年,原、被告及李德云将各自耕种的土地租给他人种植桉树”错误,事实是该地并不是李德祥出租的,而是李德云出租的;认定“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在收回土地重新开垦种植玉米,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司法所等部门组织调解处理未果”错误,事实是土地是李德祥开垦种植玉米的,发生争议并没有通过司法所解决,只通过社区调解过;认定“当日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李德祥、李春福、李保分和被告王正光同时送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错误,事实是当天李保分跟着去医院,但是并没有进行治疗,其是第二天才去治疗的,其所支出的医药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遗漏认定了王正光的医疗费3294元、伙食补助费400、误工费400元。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承包土地界限争议后,未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矛盾,反而铲除被上诉人栽种的玉米并使用暴力与被上诉人发生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其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性解决矛盾,动手参与互殴,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上诉人铲除被上诉人耕种的玉米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李德祥4052.22元×70%=2836.55元;李春福5232.98元×70%=3663.09元;李保分394.36元×70%=276.05元。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正光因互殴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在一审阶段未提起反诉,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要求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再作出判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朝学、王正成、王正光、杨文兰、陶继华、吴玉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