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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泽江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泽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泽江,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珙县上罗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泽江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泽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泽江以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后海村。到达该房后,谢泽江伙同已在房内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殴打张并拿走张身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台及工行银行卡一张,迫使张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要求张给二人1万元才同意放其离开。张某因自己身上现金不足,只得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他人帮忙。谢、王二人同意并将先前抢得的手机给回张,张打电话给朋友迟某某告知自己被人控制,称要迟将赎金打到张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才能被释放。迟分两次共向张指定的工行账户汇款5800元,后报警。民警在上述房内将张某解救,并抓获谢泽江,同时从谢处起获被抢手机一台及作案工具电击棒一支。经鉴定,上述苹果5S手机价值427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一名男子以1000元同我发生性关系为由,将我骗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后海村房内,对我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并勒索我6000元。该男子是我于同年4月下旬通过微信认识的,案发当天之前我没有跟他见过面。案发当天,该男子用微信与我聊天,我开始叫他到我工作的“东悦沐足”消费,他不答应。后那男子问我发生性关系多少钱,我说两小时1000元不限次数,他答应了,并叫我到黄岐后海村市场找他。去到后,我与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见面,后被他带到西约横街房内。刚入房,那男子锁了门,接着一名年约18岁的女子从房内的洗手间出来,脸上戴着口罩。我感觉很奇怪,就问男子为何有其他人在,他说没事,叫我不要管。那女子要我坐下,我不知道她什么意思,后她把我推坐在床上。刚坐在床上,那男子就上前抢我的手机,但没抢到手,那女子上前帮他抢。我双手用力拿住手机,不被他们抢走。那女子用左手掐我的颈部,用右手打我的脸。那男子双手抓住我的双腿,我用力挣脱,并把那男子的左肩膀踢伤,但同时我的手机被那男子抢走。这时,我手脚并用,过程中把那女子的口罩拉了下来,自己也被他们两人拉倒在地。我大声说:“你们为什么要这样对我?”他们害怕我反抗和乱叫,没有继续殴打我。我强装镇定地对他们说:“我不知道做错什么,你们要这样对我?”那名女子说:“你不要出声,就不关你的事。”女子翻了我的挂包,之后两人走开私聊。后男子走到房间外打电话,女子对我说:“你能给我多少钱?”我说:“我银行卡只有两百多元,我是洗脚的,没有钱,我问别人借钱的。”女子对我说:“你给我5000元,我可以摆平带你离开。”我说:“怎么摆平?”她说:“这点你不用管。”这时刚好那名男子回来,女子就没有继续和我聊天。19时40分许,那名男子对我说:“你给我们两人各5000元,一共1万元。”我说:“我真没这么多钱,可以少给点吗?”那名男子不同意,我只好打电话给朋友迟某某求助。那名女子拿着我的工商银行卡,要我说出密码后对那名男子说:“兄弟,亮家伙出来。”那名男子听完没动,那名女子就从床上拿出一根电棒出来,按了一下后放下就离开了。等那名女子离开30分钟后,那名男子突然想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反抗,那名男子没有成功就恐吓我说:“钱不用汇了。”我说:“我都答应给你钱,你不能又加条件,做人不能这样。”这时,迟某某汇了4200元给我,我马上对那名男子说:“我朋友真的汇钱过来了。”那名男子就没有再摸我。过了一会,迟某某又汇了1600元过来,那名男子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那名女子说:“钱汇过来了,但没有汇完,等汇完再拿钱。”过了约一小时后,民警入房解救了我,现场抓获了那名男子。我的脸部有点痛,都是皮外伤。他们两人均用拳头殴打我,还用电棒恐吓我。我被勒索了约6000元,包括汇款5800元(不知道女子是否把钱取走了)和现金200元,还被抢了苹果5S手机一台。手机被抢后,我只可以在向朋友拿钱时用手机,之后男子又把手机拿回去。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泽江是参与绑架她的人,并在抢她手机时被她踢伤了手臂;王某某是参与绑架她的人,并在绑架期间多次殴打她,她的工行卡也被王拿走。2.证人迟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张某打电话给我,我听出她说话语调跟平时不同。收线后,我越想越觉得不对,就不断打电话给她,但电话一直没人接。我又发了很多短信给她,她也没有回信息。19时30分左右,我又打电话给她,这次她接了电话,并用玉林话跟我说她被人绑架了,对方想要钱,并称她被人关在黄岐后海的一间房内。我们谈了不到一分钟,她就收线了。之后,张的手机号不断有短信发给我,内容是要我汇1万元到张的工行卡上,对方称收钱后会放张走。为了拖住对方,我分两次把5800元打到张的卡上。转钱过去后,张发信息给我说钱已收到,但钱不够,要我将钱凑齐,后我报警。我不清楚谁绑架了张,对方一直没有直接跟我通话,只通过张跟我通话,或发短信与我联系。3.被告人谢泽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开始,我爸爸脑出血住院,花去好几万元,我的经济一下子紧张起来,和王某某商量后,我们想勒索别人的财物并最终决定绑架一名“小姐”。同年5月初,我和王通过微信认识了一名女子。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后,我们知道那名女子在黄岐的一间沐足城上班,平时除了工作外,还兼职做“小姐”卖淫。我在微信上问那名女子与她发生性关系要多少钱,她说两个小时内收费1000元,次数不限。后我们双方约好于同月18日14时30分在黄岐后海村市场附近见面。由于下雨,我和那名女子于当天16时许在黄岐后海市场见面。见面后,我将该女子带到我居住的出租屋,并把房门锁上。这时,我看见王某某戴着一个蓝色口罩从洗手间出来,让那女子坐下,那女子看见王就大叫,并拿电话出来准备打电话。王看见后,伸手去抢那女子的电话,不让她打电话,但是那女子反抗不让王抢她的手机。抢不到手机后,王将那名女子按倒在地上并打了对方两个耳光,叫她别再出声,并叫我帮忙抢手机。我犹豫了一下,上前帮忙抢那名女子的手机。我上前刚拿住手机,那名女子就拼命反抗,并在我的胸口蹬了一脚,我被蹬后撞到墙上并擦伤左手臂,而她的手机也被我顺势抢了过来。接着,我从地上站起来,那名女子停止叫喊,问我们为什么要那样对她,并说要怎么样才能让她离开。王对那女子说如果能给我们2万元就让她离开,那名女子说她是干沐足的,没有那么多钱。后经讨价还价,我们说好那名女子给我们1万元就让她离开。那名女子说她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要打电话向朋友借才行。我们同意后叫那名女子打电话向她朋友借钱,之后那名女子就用手机与她朋友联系。后来,她说找到一名叫“君哥”的朋友可以借到钱,并问我们怎么做。我们从那名女子的手袋里发现了一张工行银行卡,叫她说出密码后让她通知她朋友把钱汇到银行卡上。王拿着卡和我说她先去银行柜员机等,如果有钱汇入就通知她。王离开前,还拿出一支电击棒对着那名女子按了几下,吓唬她不要报警。王离开后,那名女子一直在出租屋里求我放她走,但我没有理她。19时许,我看见那名女子的手机有短信息,显示有一笔金额为4200元的钱汇入。那时,王打电话问我钱到了没有,我告诉她到了4200元。她问我要不要将钱取出来,我说等钱到齐了再取。后来那名女子继续和“君哥”联系,让对方汇钱过来。22时许,有民警来到出租屋,将我和那名女子带走。被告人谢泽江辨认出王某某是和他一起实施绑架的女子,指认了绑架现场、作案工具、被抢手机及自己身上因被害人反抗而造成的伤痕。此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泽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泽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电击棒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原审被告人谢泽江上诉提出:他没有绑架被害人,也没有向其及其亲友索要钱财;是因另一名女子欠他钱未还,而该名女子与被害人认识,故他才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让其联系该女子出来还钱。据此,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谢泽江是为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而不应认定为绑架,原审对本案定性有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上诉人谢泽江为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泽江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谢泽江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详细反映了上诉人谢泽江伙同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控制张的人身自由并威胁张向其亲友索取财物的事实,证人迟某某的证言亦对张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对方通过张要求其汇款的事实予以证实。(2)上诉人谢泽江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某绑架被害人张某的事实,谢供述的绑架过程的相关细节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迟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谢泽江结伙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谢泽江上诉提出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为索要合法债务的辩解,与其之前的稳定供述互相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纯属狡辩,对于上诉人谢泽江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泽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情节较轻。上诉人谢泽江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威胁被害人向其亲友索要财物,被害人亲友亦已按要求进行交付,故谢泽江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并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泽江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