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向伟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伟。2013年8月至案发前任枝江市顾家店镇财政所专管员,同时于2013年9月23日兼任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资金会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伟及其辩护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枝江市顾家店镇财政所、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在枝江市农村商业银行顾家店支行办理开通了企业网上银行业务,其中,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专用账户(帐号为×××××)确定罗某为授权员、管理员,被告人向伟为录入员。2014年8月18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向伟以录入员身份和罗某的授权员、管理员身份进入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专用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分9笔将该中心资金计21500元转账到自己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帐号为×××××××)上;分15笔将该中心资金计308250元转账到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帐号为×××××××)上;分6笔将该中心资金计34900元转账到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上;分14笔将该中心资金计362692元转账到户名为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帐号为×××××××)上。以上共转出资金44笔,合计727342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3日向伟归还到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资金3800元,实际挪用723542元,其中6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款项均用于网站重庆时时彩壹号平台、网站鼎泰娱乐的网络购彩而导致被骗。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向伟向顾家店镇财政所所长陈某报告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伟于2014年10月27日退赔6466.77元,10月29日其父向某为其退赔38500元,11月1日顾家店镇财政所相关人员协助退赔42万元,11月11日其父向某为其退赔80000元,现仍有178575.23元未能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枝江市镇(街道办事处)综合配套改革机构编制方案》《枝江市调整镇生产街道财政所管理体制实施意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调整顾家店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组成人员的通知》《财政所职工个人信息表》《枝江市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聘用审批表》《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表及明细表》《顾家店镇财政所内部控制制度》《顾家店镇财政所岗位责任制》《电子银行业务授权委托书》《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凭证》及《办案说明》《查账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罗某、李某、卞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伟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网安大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农村集体资金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个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伟的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向伟未退还的公款178575.23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虹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