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万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江苏省东乡县人,住江苏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乡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61029-2011-002486。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俩人在性格、志趣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婚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再加上被告母亲叫被告回家,强迫其女儿与原告离婚,现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8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婚,目前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俩人分居至今2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61029-2011-002486,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屏南县人民法院(2013)屏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且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欣怡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