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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宝诉被告孟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宝,孟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刘玉宝,男。被告孟祥彬,男。原告刘玉宝为与被告孟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宝诉称,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孟祥彬从原告刘玉宝处借款156112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156112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1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祥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孟祥彬从原告刘玉宝处借款156112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156112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刘玉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据一枚。被告孟祥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刘玉宝出示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孟祥彬向原告借款15611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玉宝递交的欠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祥彬在原告刘玉宝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孟祥彬应依法履行给付的义务。原告刘玉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彬经依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彬偿还原告刘玉宝借款本金1561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孟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木拉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