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周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杨周健,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民慧,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斌,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蔡明思,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谢振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系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员。原告杨周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周健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周健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石板往南塘方向行驶,于6时19分途经S283线高州市南塘大塘路段时,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由被告蔡明思驾驶载货物的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明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周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30122.94元(其中医疗费434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429.50元、残疾赔偿金93354.4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67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36.20元、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149037.34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149037.34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将诉讼请求明晰: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经济损失给原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违反超载规定而超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经济损失,扣减被告蔡明思已支付的医疗费3999.54元,对于剩余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病情简介、住院病历及住院病历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预收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使用的情况。5.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外购药物而支付费用66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残而用去鉴定费3436.20元。8.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需要被抚养的事实。9.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朱某某是原告的母亲,需要被扶养,朱某某婚育四个子女。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处理、就医及评定伤残而用去交通费920元。11.身份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黎小梅护理。1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及朱某某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明思驾驶的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免赔条款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商业险按责赔偿,我司应免赔10%。本案的鉴定费和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此外,我司不是侵权人,与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与被告蔡明思及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人承保范围、责任及责任免除的情况。对于免责的条款,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声明告知投保人。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为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司驾驶员蔡明思于2014年3月17日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三、原告提出的诉求,我司认为:1、原告未提供相关陪护证明及医嘱,其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2、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营养费遵照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着人生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2.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领凭据,证明我司驾驶员蔡明思向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保证金24000元,用于原告杨周健的治疗,交警队出具保证金缴领凭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予以赔付,故我司请求驳回原告无理无据部分的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明思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不予认定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周健无证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石板往南塘方向行驶,于6时19分途经S283线高州市南塘大塘路段时,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由驾驶人被告蔡明思驾驶载货物的(该车核定载质量:18720㎏,自认装载25、737吨)桂CXXX**号重型栅式货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杨周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周健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蔡明思驾驶超载的车辆,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周健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3685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264元、门诊费594.7元),当中原告支付了32859.16元,被告蔡明思支付了3999.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从事不限于农业工作的黎小梅护理,护理人员黎小梅没有固定收入。2014年9月5日,原告杨周健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商数为XX分,轻度智力缺损。2014年9月28日,原告杨周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周健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149037.34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周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以准许(已另案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杨周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149037.34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将诉讼请求明晰: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经济损失给原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违反超载规定而超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经济损失,扣减被告蔡明思已支付的医疗费3999.54元,对于剩余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杨周健系农业户口,从事不限于农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至2014年9月28日定残前一日,误工199天。原告杨周健与黎小梅同居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个孩子杨某某,其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杨周健的母亲是朱某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其已年满55周岁,需要子女扶养;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杨周健、杨广珍、杨广惠、杨秋霞。又查明:事故车辆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蔡明思是事故车辆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明思向交警大队缴纳了保证金24000元。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约定超载增加免赔10%),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周健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蔡明思驾驶超载的车辆,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3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共3685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264元,门诊费用594.7元),该费用已付清给医院,其中原告支付了32859.16元,被告蔡明思支付了3999.5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及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64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36264元之所以没有正式发票是因为被告蔡明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持有的收据没有提供给医院,造成医院不能出具正式发票,但上述费用确实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该费用已支付清给医院,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物66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白头单据,其随意性较大,对此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物而花费6600元不予认定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被告蔡明思于2014年3月17日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3459.24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43459.24元中的36858.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的时间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共2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的为21891元/年的标准,原告为农业户口,从事来限于农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杨周健自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持续误工时间为19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935.09元(21891元/年÷365天×199天=11935.09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429.50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中的11935.0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原告杨周健于1992年10月21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93354.4元(11669.30元/年×20年×40%=93354.4元]。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93354.4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杨周健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436.2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由于原告杨周健受伤需要评定伤残等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原告杨周健为农业户口,从事不限于农业工作,无固定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3日,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原告杨周健定残之日起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杨某某需要被抚养6255天;原告杨周健的母亲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已年满55周岁,需要被子女抚养20年,即7300天。朱某某生育四个子女。因此,第一阶段杨某某、朱某某的抚(扶)养费为:杨某某的抚养费为28596.49元(8343.50元/年÷365天×6255天÷2人×40%=28596.49元];朱某某的扶养费为14298.24元(8343.50元/年÷365天×6255天÷4人×40%=14298.24元)。第二阶段朱某某的扶养费为:朱某某的扶养费为2388.76元(8343.50元/年÷365天×1045天÷4人×40%=2388.76元),上述二项合计共45283.49元。原告杨周健主张赔偿抚养费46723.6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中的45283.4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杨周健因此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伤势较重,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大大地降低了社会对其评价。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负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较为适宜。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杨周健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920元的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本院只支持其中的9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黎小梅护理,护理人员黎小梅系农业人口,从事不限于农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1人)。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3120元过高,除其中合理的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Ⅶ(七)级伤残,伤势较重,应当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周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6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1935.09元、伤残赔偿金93354.4元、鉴定费34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92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为210767.88元。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935.09元、伤残赔偿金93354.4元、鉴定费34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920元、护理费2080元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优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为90767.88元(损失总额210767.88元-交强险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杨周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明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告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蔡明思应当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蔡明思驾驶的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蔡明思应赔偿的份额27230.36元{(210767.88元-120000元)×30%},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明思驾驶的肇事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交警认定超载。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装载的规定超载而增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率10﹪的经济损失应当相应扣减。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要赔偿24507.33元{90767.88元×30%×(1-10%)}给原告杨周健。但原告要求被告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明思驾驶的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中应免赔10﹪,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的10﹪经济损失,即2723.04元(90767.88元×30%×10%),应当由被告蔡明思赔偿给原告,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明思已代原告杨周健支付了医疗费3999.54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外扣减,据此计算,被告蔡明思已多支付1276.5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蔡明思已多支付的金额,本院不作论处。原告杨周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蔡明思、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2723.04元(90767.88元×30%×1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明思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935.09元、伤残赔偿金93354.4元、鉴定费34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920元、护理费2080元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杨周健。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507.33元给原告杨周健。三、驳回原告杨周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