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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甲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顾某甲先后至本县合德镇、海通镇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235元以及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5385元。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顾某甲先后至本县合德镇、海通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235元以及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所窃得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207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射阳县某中学财务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顾某乙三星牌手机1部,销赃得人民币70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价值2160元。2.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合德镇解放路某音乐培训门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因陈某甲发现而将笔记本电脑追回。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脑价值6120元。3.201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黄沙港镇某宾馆,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三星牌手机1部,销赃得人民币70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价值3330元。4.201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海通镇共青路某家电门市,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5.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海通镇共青路某窗帘门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夏玫某CDMA苹果手机1部,后在使用过程中遗失。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价值1305元。6.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海通镇某渔具物资海利商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钱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7.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海通镇大尖村四组王某家,溜门入户窃得皮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8.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海通镇阳光丽人美容院,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倪青某内现金2400元。9.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海通镇海通新村1栋108室潘某家,趁人不备窃得朵唯牌手机1部,后因被被害人潘某及其母亲发现而追回手机。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10.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县合德镇正塘居委会秦某家,溜门入户窃得现金1835元、硬中华香烟3包,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7000元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顾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情况;3、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窃物品价值;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顾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晓娥审判员  唐 前审判员  董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