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精涛与朱永杰合同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精涛,朱永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王精涛,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杰,男,1976年7月5日出生。原告王精涛诉被告朱永杰合同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精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穹形仓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侯庄北地共计2897平方米的钢结构仓库,工期25天。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但在2014年2月8日该仓库房顶塌陷,被告不得不进行维修,直至2014年3月8日该工程才基本完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01450元,除留下20000元做保证金,原告已分期付清工程款。在2014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该仓库房顶漏水,无法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翻修,原告只有委托他人翻修,为此损失8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含损失85000元)。被告朱永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王精涛(甲方)与被告朱永杰(乙方)签订穹形仓储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朱永杰承接甲方王精涛共计2897平方米仓库(以建成面积核算),每平方米155元整,工期为25天;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100000元;质保金5%,一年结清。2014年3月8日,原告王精涛(甲方)与被告朱永杰(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3月8日将2013年12月15号双方所签工程项目基本竣工,工程面积共计259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401450元,扣除甲方已付370000元及砖款2670元,甲方下欠乙方28780元,甲方今付乙方5000元,等乙方技工对房顶按甲方要求完成加固后,再付叁千元,剩余20000元为所建房屋质量保证金,至2015年3月8号如所建建筑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付乙方。工程款已付完,以前所有票据款做废”。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建的仓库漏水,原告通知被告予以维修,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交由他人维修,并因此支付维修费85000元。原告应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2月15日穹形仓储协议书及附件;2014年3月8日协议书;视听资料;证人刘中威的证人证言;原告与刘中威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及方案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穹形仓储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质量要求,而被告实际建成的仓库严重漏水,不符合基本的质量要求,而其又拒绝维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违约金的约定应为合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未付被告的20000元的质保金,以此被告应再付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放弃了质保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杰应赔偿原告王精涛违约金80000元。驳回原告王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精涛承担500元,由被告朱永杰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