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晓叶与陈冬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叶,陈冬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8号原告:施晓叶。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冬。原告施晓叶诉被告陈冬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叶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叶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何侠向原告施晓叶借款2325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陈冬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平阳法院提起对何侠和陈冬冬民事诉讼,在送达期间由于找不到陈冬冬,就对陈冬冬撤回起诉,现何侠无法联系,被告陈冬冬对本案涉及的债务偿还尚在担保期限。为此,原告施晓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冬冬对平阳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37号民事判决书中何侠应承担的借款232500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计算)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冬冬担保责任及期限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明被告担保责任事实认定及撤诉的事实。被告陈冬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施晓叶与何侠、陈冬冬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何侠向施晓叶借款2325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陈冬冬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借款到期后,何侠未偿还本息,陈冬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日,施晓叶向本院起诉何侠、陈冬冬,同年1月23日,施晓叶撤回对于陈冬冬的起诉,同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限期何侠归还施晓叶借款232500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因何侠未履行判决书,施晓叶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施晓叶与何侠达成和解协议,何侠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何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施晓叶借款232500元及利息。因陈冬冬为(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7号一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依法认定陈冬冬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施晓叶要求被告陈冬冬对(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7号一案中何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冬对(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7号一案民事判决书项下何侠应负担的债务232500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陈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24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