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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广元市市中区上西煤矿与吴开忠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市中区上西煤矿,吴开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广元市市中区上西煤矿。法定代表人樊天国,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叶擘,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开忠,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元市市中区上西煤矿(下称上西煤矿)不服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利劳人仲案(2014)05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第三项、四项裁决内容。申请人上西煤矿申请称,仲裁裁决第三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第四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01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该两项裁决在仲裁中被申请人隐瞒了2009年6月25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足以证实双方已除劳动关系。由于被申请人隐瞒的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四项。被申请人吴开忠辩称,该证据不实,该调解协议并非由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调解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使该证据属实,双方都应当持有,在仲裁中申请人不提交,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隐瞒。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形成于2009年6月25日、并盖有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其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于该“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双方都应当持有,在仲裁中申请人未提交,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在隐瞒证据。且该“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在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无存档,不能核实其客观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故申请人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即原仲裁裁决没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市市中区上西煤矿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左月华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