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辜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穆亚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辜某在仁怀市高大坪乡坪营村街上的自己家门口,与一名货车司机就货车挂擦自家篷布一事进行协商,导致道路拥堵。被害人周某驾车到达拥堵地点后下车查看时,因言语不合与辜某之女发生争执,进而与辜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辜某用拳头致周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辜某的家属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周某谅解了辜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辜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晏 祥 瑛审 判 员 王 明 远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铁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