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卫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卫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卫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交强险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商业险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0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7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的小型轿车,沿范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唐保村西时左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景亮驾驶被告孙明明所有的冀B×××××的小型客车肇事,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卫霞的乘车人刘敬青、刘印成、刘兴好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卫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敬青、刘印成、刘兴好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6.89元,保管费60元,施救费350元,拆解费4670元,车损46702元,共计53769.89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后,故向被告主张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偿原告损失。2、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3、拆解费在公估报告中已包含,故我公司不予赔偿。4、公估损失过高,按照保险合同本车折旧后包含残值车辆实际价值为38931.12元。经审理查明,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卫霞,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该商业险涵盖机动车损失险700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座X1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X4座),并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9月27日21时10分,原告张卫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沿范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唐保村西时左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景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肇事,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卫霞的乘车人刘敬青、刘印成、刘兴好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7201402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卫霞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景亮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敬青无责任;当事人刘印成无责任;当事人刘兴好无责任。庭审过程当中原告对诉请进行了变更,因2015年1月22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8号调解书对原告部分损失已经协商解决,原告变更诉请为35828.1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漏写公估费项目,但诉请数额中包括公估费1401元。原告现有损失认定如下:32559.1元(保管费60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1401元+(车损46702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车损险2000元))X7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行驶证、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及公估费、保管费票据;张卫霞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原告张卫霞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施救费为350元,公估费1401元,车损46702元,保管费60元,有公估报告、施救费、及公估费、保管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为施救费、车辆损失依保险法条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保管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原因所必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670元,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人民币7002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足额及时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反驳理由及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32559.1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