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回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号桑塔纳轿车,拉载徐某某由宁阳县城回XX镇,沿宁阳县向东行驶至XX镇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许某相撞,致许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李某于肇事后次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许某系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