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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同年7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没有任何生产爆炸物证照的情况下,以生产鞭炮引火线利润高为诱,邀高某某生产鞭炮引火线,并承诺由自己负责引火线销售。在高某某同意后,二人便决定将生产场地设在高某某位于桃源县盘塘镇的老屋,并商议了投资销售事宜。在杨某某的指导下,高某某在自家老屋搭建了引火线生产场地,后二人一起到长沙浏阳市、常德市临澧县购买了引火线生产设备以及生产原料。设备安装完毕后,在杨某某的教授下,高某某生产了26袋引火线。2014年1月9日,杨某某驾车前往高某某引火线生产场地将上述引火线拖走,双方约定4368元价款,待引火线售出后再付款。随后,杨某某将26袋引火线拖回家中,放在堂屋内。次日,常德市、桃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桃源县公安局在杨建国家堂屋内将上述引火线查获,当场称重为195千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引火线,500克中含有344.50克填充物,该填充物为烟火药,经折算,195千克引火线含134.355千克烟火药。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宋某某、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高某某老家生产场地及杨某某家的现场照片,桃源县漆河烟花鞭炮厂的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关于扣押、销毁物品的情况说明,销毁物品现场照片,桃源县安监局(桃)安监管移(2014)1号安全生产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复印件、关于杨某某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说明材料1份,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不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制造爆炸物引火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高某某是在杨某某的邀请与指导下从事生产,罪责相对较轻;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以从轻处罚;二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目的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杨某某、高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二被告人还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刘祖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