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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博睿与孙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博睿,孙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737号原告郝博睿,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丛敏,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孙弘,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郝博睿与被告孙弘(以下简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北京市朝阳区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管庄地区柏林爱乐店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2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双方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将其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户口迁出,导致我无法在涉案房屋所在辖区派出所落户,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户口自涉案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户口迁出事宜,因户口的迁入、迁出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博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