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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满美与沈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满美,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1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宋满美,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沈权,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宋满美与被告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沈权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宋满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讼费5,757元。本院在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权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交通银行松江支行、工商银行梅川路支行的银行开户,但账户内均无可供执行余额。执行中,本院还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位于松江区工业区打铁浜村陆家232号地址寻找被执行人,但也未发现有该地址的村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宋满美与被执行人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张华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