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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瑞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瑞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39号罪犯陈瑞清,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1998)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以(1999)闽刑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9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17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瑞清在考核期内,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87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平机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获达标分9.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9.8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瑞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