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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陈��,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林(一般代理),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向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有打骂原告的情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不准许离婚。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6月21日调查田秀英、姚本现、向某乙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核实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均系原告再次提交其2013年向本院起诉时已提交的证据,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向某丙。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9月4日,���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玺代理审判员 黄 潇人民陪审员 郭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