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汶民一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束×与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666号原告束×,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县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束×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8年3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束×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束×欣,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七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束×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康贵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