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延京破坏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京,贾铁军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延京,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沈阳华展中天传媒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铁军,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延京、贾铁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延京、贾铁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贾铁军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至3月8日,��告人李延京伙同被告人贾铁军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达宾馆304房间和租用的汽车内,利用伪基站非法发送珠宝展销广告1013123条,影响手机用户1013123人次,严重影响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网络通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白某、张某、马某某证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短信合同及租赁合同、收条、租车单、被告人李延京、贾铁军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延京伙同贾铁军使用“伪基站”等非法设备,强行向移动用户发送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李延京有期徒刑五年,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贾铁军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延京以“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贾铁军以“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贾铁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贾铁军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从犯,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延京和贾铁军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诉人李延京提出“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贾铁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铁军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延京和贾铁军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使用过程中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社会危害性严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延京和贾铁军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李延京提供的线索和协助行为对于公安机关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对李延京和贾铁军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李延军、贾铁军及贾铁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延京有立功情节,贾铁军系从犯,���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延京和贾铁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庆审判员 吴 芳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达 赖-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