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正哲、李花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正哲,李花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哲。被告李花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徐正哲、李花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哲、李花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经二被告申请且提供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徐正哲提供25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徐正哲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252万元。对于被告徐正哲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李花善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正哲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2394182元及利息9570.74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8550元;4、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正哲、李花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徐正哲、李花善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徐正哲为借款申请人、抵押人,被告李花善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正哲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正哲提供总额为25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2024年6月23日止。被告徐正哲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徐正哲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正阳东路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徐正哲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徐正哲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正哲全数负担。如被告徐正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在授信期间发生失踪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或抵押物出现被查封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徐正哲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花善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于被告徐正哲持共同财产—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房产在原告处抵押借款这一行为予以认可,并自愿为被告徐正哲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就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正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5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00%,即年利率7.995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徐正哲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正阳东路房产作抵押,如被告徐正哲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在被告徐正哲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正哲全数负担。如被告徐正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或在贷款期间发生失踪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或抵押物出现被查封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徐正哲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正哲发放贷款本金252万元。至本案开庭审理之际,被告已经连续五个月未再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4182元及利息9570.7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8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回证、《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正哲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花善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正哲发放贷款后,至本案开庭审理之际,被告已连续5个月未再向原告还款,上述事件均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被告李花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徐正哲具有贷款合意,故被告李花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正哲、李花善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855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哲、李花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正哲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正哲、李花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2394182元及利息9570.74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徐正哲、李花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855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徐正哲、李花善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徐正哲、李花善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徐正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正哲、李花善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徐正哲、李花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