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华茂刚与楼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茂刚,楼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华茂刚。被告:楼浩亮。原告华茂刚为与被告楼浩亮、虞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华茂刚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撤回对虞柏巍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茂刚起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楼浩亮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经虞柏巍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0‰计算,由被告楼浩亮及虞柏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浩亮及虞柏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楼浩亮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华茂刚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浩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楼浩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楼浩亮向原告华茂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虞柏巍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浩亮至今未归还,虞柏巍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浩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楼浩亮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楼浩亮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茂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楼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