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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罪犯邓有波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有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21号罪犯邓有波,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海中法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有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琼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曾于1995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月28日经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7月26日。该犯于2004年2月23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06年10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2月2日减刑二年;2011年6月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10月22日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新成监狱梁定一、陈洪飞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邓有波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陈如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有波,证人彭存、侯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邓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减一年。罪犯邓有波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邓有波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有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邓有波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考核16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包括2013年上半年单项表扬一个;2013年下半年单项表扬一个;2014年上半年单项表扬一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邓有波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于2014年11月4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有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4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一年一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吴罗南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印制(共印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