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商初字第65号原告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姜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静。被告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崧盈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洪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原告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恩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垫付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委托代理人朱坤、永超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旻参加了两次庭审,派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静、永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恩公司诉称:永超公司和派恩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对于原告原有的工人,被告原则上全部接受,约定经营期间所有经营性契税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四》,该协议对补充协议三进一步明确约定,从6月份的工资开始(7月15日之前发),伍林在每月7号之前把员工的工资计算完成,上报李剑民审核,被告在10号之前把员工工资金额打给派恩农商行账号,约定如果7月份之后被告在原告处的生产量大幅下降,按照最初分摊原则,被告分摊的每月工资、电费二项目,被告分摊比例不低于60%。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但在此之前,被告提前将因火灾毁坏的厂房修缮完毕,并新进设备也安装完毕。被告就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撤离,属于违约。对于2013年8月到10月的工人工资、电费等费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无奈代为支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9个溶剂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2013年8月、9月、10月(计算12天)工人工资、电费合计118405.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运费1202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经营性契税94523.51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个溶剂桶。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超公司辩称:1、2013年7月底被告已经停止了生产,自8月开始原告违反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擅自组织生产,所产生的人工工资、电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运费、契税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对于9个溶剂桶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永超公司和派恩公司签订《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超公司租赁派恩公司厂区内全部生产经营性厂房以及设备,其中永超公司授权李剑民为全权代表,租赁期间一年,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租金金额110万元,租赁押金为30万元,用作对于确保租赁厂房、设备完好的保证,以及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期产生的质量风险等的押金。永超公司对租赁的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权,对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自主权。对于派恩公司原有的工人,永超公司原则上全部接受,经营期间,永超公司有人员的管理和处置权,财务伍林、钱亚两人的工资由派恩公司支付,财务上的管理由双方共同管理。派恩公司承接的订单由永超公司安排生产,销售利润和风险双方各承担一半,按月计提。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性税赋由永超公司承担,姜松个人产生的所得税由姜松承担。由于派恩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干扰永超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永超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者永超公司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时,永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派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26日姜松与李剑民又签订《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永超公司对派恩公司的订单不再参与利润分成,每月核算派恩公司订单成本利润,派恩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把实际使用的成本中属于永超公司的成本金额支付给永超公司,姜松在补充协议上代表派恩公司签名,李剑民在补充协议上永超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同时注明代表其个人意见。2013年5月3日永超公司与派恩公司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并报警,后双方通过协商签订《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派恩公司订单自主生产,原则上与永超公司没有关系,但为避免车间生产计划的乱套,派恩公司的订单由永超公司李剑民统一安排,派恩公司订单发给永超公司后,永超公司保证订单安排后7天之内安排生产,完成时间从下单开始计算不超过12天时间。2013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四》,再次明确派恩公司的订单由其自主生产,原则上与永超公司没有关系,但为避免车间生产计划的乱套,由永超公司李剑民统一安排。派恩公司订单发给永超公司后,永超公司保证不超过6天安排生产,完成时间从下单开始计算不超过12天时间;如果安排的生产时间超过6天,派恩公司有权利停掉永超公司所有生产的东西,并自行安排生产。如果7月份之后永超公司在派恩公司的生产量大幅大降,按照最初分摊原则,永超公司分摊的每月工资、电费二项目,永超公司分摊的比例不低于60%。2013年9月9日永超公司的派驻人员将租赁的厂房上锁,准备返回上海,派恩公司不让他们离开,并要求派驻人员将租赁厂房的钥匙交出,永超公司员工拒不交出,后报警,经公安部门协调,永超公司员工在交出钥匙后,派恩公司让其离开。后派恩公司为主张其代为垫付的8月-10月的工人工资、电费、运费以及经营性契税94523.51元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永超公司为向派恩公司主张加工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3)张商初字第1034号,该案审理中派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永超公司支付使用派恩公司的材料款,在该案审理中永超公司承认结欠派恩公司运输费用1028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派恩公司给付永超公司加工费406540.36元(其中对2013年1月份到7月份的工人工资和电费也作了裁判),判决永超公司给付派恩公司材料款114018.33元。2014年5月21日永超公司为向派恩公司、姜松主张返还设备押金以及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4)张乐商初字第333号,永超公司要求:1、派恩公司和姜松共同退还永超公司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62天的租金损失186849.31元;2、派恩公司和姜松共同退还永超公司押金300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派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永超公司支付派恩公司迟延支付的租金利息6820元,违约金55000元;2、判令永超公司支付派恩公司为其垫付的设备维修费248185元;3、判令永超公司对租赁厂房中被损坏的地坪进行维修。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派恩公司退还永超公司租金96438.36元,返还永超公司押金3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永超公司给付派恩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79.96元,给付派恩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三》、《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四》、(2013)张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乐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在(2014)张乐商初字第333号案件审理中,永超公司为主张派恩公司违约提供了以下证据,本案审理中再次作为证据提交:1、2013年5月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李争光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3日姜松阻挠永超公司正常生产,姜松到车间把永超公司的人赶出车间,叫工人全部停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拨打110。2、2013年8月30日的公告、张贴公告的图片及录像(录像中永超公司的李剑民要求派恩公司的员工都得听从永超公司的指挥才能组织生产,否则将扣发工人工资),证明因派恩公司多次阻扰永超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导致永超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封闭厂房,后因派恩公司擅自进入租赁厂房中私自使用租给永超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严重侵犯了永超公司的权利。为此永超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在租赁厂房张贴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公告,并告知相关员工不得接受未经永超公司授权的人员的工作安排私自进行生产。3、因永超公司申请,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了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9月9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录像,2013年5月3日的录像中,派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认为永超公司违约不生产派恩公司的订单,便中止永超公司的生产并不让永超公司的员工进入厂内(姜松称这是我的设备,我说做什么就做什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报警;2013年9月9日的录像中,派恩公司副总经理洪爱权不让永超公司郭静等人离开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洪爱权要求郭静等人交出厂房的钥匙要自行组织生产派恩公司的订单,对于加工费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同时洪爱权称永超公司上海的厂房已经修好。郭静向警察提出,派恩公司结欠永超公司加工费,1元的成本派恩公司只认可2角,永超公司不再准备在此生产了。现在这些设备都是正常运转的,派恩公司明天也要组织生产,但如果永超公司把钥匙给派恩公司,派恩公司会提出设备有问题等,所以要求派恩公司出具设备是完好的证明,才同意交出钥匙。后经警察协调,郭静等人交出了厂房的钥匙。上述录像证明由于派恩公司的阻挠,永超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租赁及生产活动,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由于派恩公司导致,应由派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原告派恩公司在本案中质证认为:1、对2013年5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登记表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因出租厂房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永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为派恩公司的订单安排生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短暂纠纷,双方于当天已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从第二天就转入正常。法院也不能基于该证据认定原告违约在先,同时也不能基于该证据认定双方丧失合作基础。对李争光等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是他们本人签字,对签字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另外根据证据形式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2013年8月30日的公告及张贴公司的图片、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超公司确实张贴过公告,但是永超公司张贴公告时间在2013年9月9日,并非该公告上所体现的8月30日,对于公告中的内容我们也不予认可,属于永超公司单方制作,同时我们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是永超公司自行离开。对于录像,永超公司到车间讲这些事情的时候派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对这个事情当时也不知情,且视频资料中李剑民系自说自话,我们对他在视频中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3、(1)2013年5月3日的出警录像只能证实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原因是永超公司不按照协议为派恩公司加工产品。后来双方经过调解达成了新的协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2013年9月9日的出警录像可以看出是永超公司要强行撤离,派恩公司还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不让永超员工离开,所以导致永超公司报警。该出警记录能够证实永超公司之所以租赁派恩公司的厂房是因为永超公司的车间被烧掉了,烧毁的车间是在2013年8月10日修好的,新采购的设备也已安装完成了,永超公司提前离开并不是因为派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其厂房及生产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这是其离开的根本原因。在该视频中洪爱权两次提到对方的设备已经弄好了,对方在视频中也没有提出异议。(2)该份证据与被告在原告处之后生产量大幅下降,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搬走的原因是因为其新的生产车间已经建好、机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3)被告擅自把工人调走,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同时能够证实被告在租赁期没有届满就擅自搬离,在其搬离时其违反合同约定不给原告加工订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擅自将工人调走也是因为之前讲的第2点原因。(4)从2013年8月10日起被告就拒绝为原告加工,洪爱权给李建民发邮件,李建民不回邮件,也不接电话,同时能够证实被告擅自锁门存在违约行为。在该视频中永超公司的人称这里不生产,回上海,在永超公司离开之前请了几个保安在派恩公司留守,钥匙在保安手里保管。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谁违约的情况,原告派恩公司认为:永超公司违约在先。1、永超公司不及时帮派恩公司订单组织生产,派恩公司有权自行组织生产;2、对于加工费和成本,永超公司的要求不合理,所以我们不能接受。3、永超公司之所以租赁派恩公司的厂房是因为永超公司的车间被烧掉了,烧毁的车间是在2013年8月10日修好的,新采购的设备也已安装完成了,永超公司提前离开并不是因为派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其厂房及生产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这是其离开的根本原因。被告永超公司认为:原告派恩公司违约在先。1、派恩公司在履行整个协议时未能及时按照协议约定与永超公司在一个月之内结付相关的加工费;2、派恩公司违反约定直接插手安排租赁厂房的生产并影响永超公司作为租赁业主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3、被告厂房发生火灾是事实但是也并不是全部烧毁,也仅仅是印染车间发生烧毁,但这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被告之所以离开租赁厂房系因为原告阻挠被告正常生产,妨害被告的生产经营权利所造成的。且双方自2013年1月直至被告搬离租赁厂房之日止相关的加工费用均未结算清楚,双方矛盾不断恶化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予结算相关加工费。派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及返还财物的质证情况如下:1、工资电费损失:原告主张132071.78元。并提供了2013年8-10月工资交易明细3张、2013年8-10电费发票3张,8月份工资总金额为59737.03元(其中伍林工资3035.72元、钱亚工资3313.5元,扣除后为53387.81元),8月份电费为42388.89元,9月份工资总金额为57735.73元(其中伍林工资2121.19元、钱亚工资2073.12元,扣除后为53541.42元),9月份的电费为36865.07元,10月份的工资总金额为58721.35元(其中伍林工资2217.33元、钱亚工资2073.10元,扣除后为54430.92元),10月份电费为33238.22元。对于8、9月份的工资扣除伍林、钱亚工资后合计106929.23元,被告承担60%即64157.54元,8、9月份的电费合计79253.96元,被告承担60%即47552.38元,10月工资、电费合计87669.14元,按12天计算被告承担60%即20361.86元(87669.14/31*12*60%)。原告认为根据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四》中的约定,2013年7月份之后永超公司分摊的每月工资、电费分摊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3年5到7月份的工资明细和电费发票,对于该部分费用的分摊在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034号案件中已作处理。被告质证认为,对工资单及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放的是否是工资无法确认,10月份工资的交易明细中有徐小群、王纪伟两人在8、9月未出现,说明在被告撤离租赁厂房后原告自行组织生产并另行聘任了员工,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洪爱权、伍林、钱亚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对于电费是如何产生的无法确认。租赁合同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原告无权要求分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8-10月份工资交易明细以及2013年8-10月份的电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金额和电费金额。2013年5月3日的视频、2013年9月1日(告知相关员工不得接受未经永超公司授权的人员的工作安排)的视频可以证明派恩公司在永超公司租赁其厂房期间存在强行自行组织生产的情况,永超公司也曾自认其存在不及时为派恩公司加工订单的情况,派恩公司也存在不与永超公司结算加工费和分摊成本的情况,上述一系列情况产生的根本原因只是因为双方对加工费、成本的核算和结算问题一直存有分歧,为此才引发了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034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是由于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双方其实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和信任,致使双方的租赁关系难以正常维系下去。2013年9月9日,派恩公司强行要求永超公司交出租赁厂房钥匙,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永超公司将租赁厂房钥匙交付给派恩公司,此后租赁厂房和设备均由派恩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原告主张有关费用的分摊,本院认为应当截止至2013年9月9日为宜,9月9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再要求被告分摊。另外,分摊的工资金额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该扣除伍林、钱亚的工资。对于被告辩称工资款中还应扣除洪爱权的工资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工资电费损失,应分摊的金额为122898.65元(8月份的工资电费95776.7元、9月份的工资电费按9天计算为27121.9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60%分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垫付款额为73739.19元。至于原告称被告离开是因被告厂房设备修缮好被告主动违约所致,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与被告厂房修好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运费损失:原告主张12026元,并提供了用款申请单1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费发票1张、永超公司应付运费明细1张、永超公司出库清单34页,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运费12026元。原告称,对于垫付运费的这一事实,在(2013)张商初字第1034号的庭审中永超公司已经承认结欠原告运费10280元,基于被告已经认可,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运费102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出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付运费明细、用款申请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我们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费发票的抬头是原告,如果是被告负担,抬头应该是被告。虽然我们在(2013)张商初字第1034号的庭审中认可结欠原告10280元运费,但这只是财务的结算,并不表示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0280元,被告在(2013)张商初字第1034号案件庭审中已作确认,对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3、经营性契税损失:原告主张94523.51元,并提供①电子缴税费凭证2张(纳税人、缴款人名称均为派恩公司,所属时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征收品目名称为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保障基金,合计金额为9016.12元)、②转账完税凭证1张(缴税人全称为张家港市国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填发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所属时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预算科目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65849.2元,企业房产税19658.10元)、③张房权证乐字第××号房产证及张房权证乐字第××号房产证、房产税、土地税税源证登记表各1张、张家港市国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说明各1份(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土地系张家港市国扬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④2013年4月12日姜松与李鉴明、赵坚邮件往来1份共4页(邮件中,派恩公司询问永超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期间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保障基金合计税金9016.12元如何处理,同时将本市地方税务局基金征缴规定发送给了永超公司,其中并未提及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企业房产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国扬公司约定土地及厂房的所有应缴税费金额由原告承担,被告承租原告厂房所支付的各项经营性契税及费用合计94523.5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催要过。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经营性税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为生产而产生的所有的税;另一个方面是因房屋土地使用而产生的所有的税。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发过邮件,但是对于原告邮件中主张的税费不予认可,邮件内容也仅仅是原告的单方表述。张家港市国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派恩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姜松,对于他们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存在异议,即便上述材料均是真实存在的,转账完税凭证中的应税企业是张家港市国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派恩公司,而且在租赁过程中派恩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出具该份租赁协议,所以这些税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经营性税赋,是指被告在使用原告派恩公司抬头对外发生经营活动需开具相应的发票时所产生的税收。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性税赋均由永超公司承担,但“经营性税赋”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双方对此也未作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承租原告全部厂房、场地和设备,全盘接受原告原有的工人以及原告曾催讨过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保障基金的情节,认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保障基金合计9016.12元属于经营性税赋范畴,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企业房产税也属于经营性税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的抬头并非派恩公司,特别是原告在向被告发送邮件催讨税款时也未提及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企业房产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本不予支持。4、溶剂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溶剂桶9个。并提供了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一份明细,明细中载明对于9个溶剂桶永超公司需归还给派恩公司,证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9个溶剂桶。被告质证认为:对于9个溶剂桶同意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需归还9个溶剂桶给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派恩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和相关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共认定93035.31元,该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9个溶剂桶,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电费73739.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运费102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经营性契税9016.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溶剂桶9个。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江苏派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原告负担5520元,由被告负担210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